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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起草的中医药立法文案

2016-08-26 18:41:19
健康阅读:
来源:第一健康报道

2016-08-26 18: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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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8月19至20日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指出:医改是世界性难题,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到了啃硬骨头的攻坚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已就医改作出顶层设计和任务部署,当务之急就是狠抓落实。习总进一步指出:着力推动中医药振兴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实现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的中西医并重原则精神,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中医药立法的工作进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程序中(据法制网北京8月17日讯 记者陈丽平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8月29日至9月3日在北京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继续审议包括“中医药法草案”等法规。)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医药国情调研组日前建议,为使中医药立法更有利于“符合我国国情的卫生与健康发展道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精神,积极投入关注中医药立法的工作环节。为此,调研组将科研机构与学术团体及专家学者对中医药立法的学术成果,准予第一健康报道刊发(其观点代表科研机构和专家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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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北京崔月犁传统医学研究中心 张晓彤(资料图)

 
关于《中医药法》的说明

北京崔月犁传统医学研究中心 张晓彤

二00九年九月版草稿)

我们起草的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稿)与以往起草的主要区别在于:重在保护中医药事业,而不是强化政府管理中医药的职权;重在保护人民在中医药上的权益,而不是强化对人民的约束;重在尊重我国国情和中医药自身规律,而不是盲目照抄照搬西化教条;重在确定大原则、大方向,而不是在细节上不余留地。

这样立法有利于解开束缚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绳索,为其生存与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有利于充分调动业内外人们关心、参与、支持中医药事业的积极性,为中医药事业的生存与发展打下根本的社会基础;有利于适当弱化政府管理部门的权力,大幅度缩小其寻租空间,为国家政府机关的廉政和精简创造必要的条件;有利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充实,形成我国实事求是、符合国情、促进和谐、长期稳定的法律体系。

以下就本法一些具体条款,予以简要说明。

一、关于名称

对本法名称定为“中医药法”而非“传统医药法”,说明如下:

1、“中医药”具有国家特征。世界卫生组织(WHO)使用“传统医药”是对中医药、印度医药、阿拉伯医药及各国各地民间医药的统称;日、韩等国纷纷将从我国传入的中医药改称“东洋医学”、“韩医学”等,均带有本国特征。

2、“中医药”是我国历史形成的提法。解放后历届领导人题词讲话、我国政府历次文件法规和民间传统都称“中医药”,早已是涵义清晰、准确的习惯提法。

3、我国宪法(1982年)第二十一条虽使用“传统医药”,但只是在于与“现代医药”相对应,并非否定“中医药”的提法。

4、自古以来,“中医药”的广义概念就涵盖少数民族医药(后面详加说明),没有必要因此而改为“传统医药”。

二、关于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是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国发[2009]22号文)。本法在第四条专门予以强调,说明如下:

1、中医药具有别的医学所不具有的特色和优势,具有自身的发展规律,这是其生存的根基和发展的源泉。

2、本法取消了“中医药现代化”、“中西医结合”的提法,有利于中医药防止西化,防止“特色优势逐渐淡化”(国发[2009]22号文)。

3、本法第九条规定中医药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限定中医不能滥用西医药,有利于专注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国外一些国家都有相关法规,值得借鉴。与些同时,亦应规定西医不能滥用中医药(在其他相关法规中)。

4、本法第二十四条“鼓励与其他科学研究的合作”,“其他科学”包括“现代医学”和其他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中医药自古就有广大的包容性,从不排斥与其他科学的合作。这种合作是在保持自身特点优势基础上的合作。

三、关于中医管理

本法以国家对中医服务机构的审核准入取代国家对中医服务人员的考核准入,即把中医服务人员的执业许可资格审核权力下放,说明如下:

1、中医服务机构(国家审核准入后具有法人资格的医院至诊所)保障和提高医疗质量是其生存发展的根本,为了自身的利益,必然对中医服务人员的水平从严审核,对其执业地点也会形成符合市场规律的约束。

2、国家对中医服务人员考核准入的办法不符合中医人才的培养成长规律,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加剧了中医后继乏人的状况,是造成看病难,尤其是在农村缺医少药的重要原因。

3、国家对中医服务人员重考核而轻监管,一经考核及格,其实际的医疗水平和质量则长期处于疏于监管的状态,致使中医医疗质量下降,人们对中医药的信任度随之下降,“服务领域趋于萎缩”(国发[2009]22号文)。

4、中医行业协会是中医服务人员民主、自主、自律的组织,自己管理自己不仅会更有效、更符合自身规律,而且会形成重视培养人才、尊重人才的好机制、好风气。

四、关于中药管理

本法在一定范围内弱化国家对中药的审批监管职能,而代之以中医服务机构和中医服务人员的直接责任制,说明如下:

1、将中药(含汤剂、丸散膏丹、各种制剂、中成药等)的使用与中医服务机构、中医服务人员的利益、声誉、生存、发展和法律责任直接关联,就是将用药的安全有效、优质廉价置于长期、直接、深层次的保障之下。

2、过去国家对中药的审批办法,不符合中药的规律,改为“鼓励、保护、筛选和推广”,将增强中药出自多年实践、方便服务群众的活力,为中药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3、国家对中药审批的办法,形成了重审批、轻监管的格局。尽管国家药监局成立后,机构规模扩大了几十倍,仍只是应付重大安全事故,而没有形成对中药质量疗效的长期广泛有效的保障。

4、目前的药品管理办法,导致相关管理部门权力无限膨胀,寻租空间极度扩张,是滋生贪腐的根本原因。当禁止“假药”、“劣药”的条文下,加上“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版第四十八、四十九条),已近于“主观任意”,很容易从执法变为枉法。

五、其他

本法关于中医药的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没有更多需要说明的。仅对中医药保护、保障和附则补充说明如下:

1、对于濒危、珍稀、道地药材物种,增加了“在保护基础上的研究、开发、使用”条款,保护是手段而非目的,为了我国中医药的可持续发展,合理使用必不可少。

2、由于中医医疗辨证施治等特殊性,对中医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个难题,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中医药事业的生存、发展,所以本法在第三十条,原则性地明确这一点。具体落实还有待深一步的研讨。

3、本法第三十八条在严厉打击条款中增加了“囤积居奇,哄抬药价”。近年来,一些药厂、药商借自然灾害或传染病暴发之机,以大量资金,囤积中草药的某一品种,垄断市场,牟取暴利,不仅扰乱市场,加重人们负担,而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

4、民族医药是我国中医药的补充,主要有藏医、蒙医、回医、维医、苗医等,虽然与中医药的医疗用药模式相近,但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且地区分布传承不一,所以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参照本法制订适合本民族、本地区医药特点的法规”。

百多年来,中医药日渐衰微,屡振不兴,与法规政策的不当有很大关系。要想重振中医药,首先要让她从束缚、误导和歧视中解放出来。中医药的立法关系中医药事业的兴亡,大家渴望立出一个好法,让中医药事业由此走上健康发展的康庄大道。

特此说明。

 

附件:

张晓彤版中医药法草案.doc







文件类型: .doc be9f599f58e1422d7fde3e8fe79dc171.doc (39.0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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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秋时雨



 


关键词:中医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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