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健康中国 两会(第一健康报道北京 编辑部)
“在新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解决这项重大改革推进目前无法可依的‘燃眉之急’。”
——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
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吕忠梅说,这意味着我国将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国益诉讼”“公益诉讼”“私益诉讼”并行,行政磋商与司法裁判相互衔接的多层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方案》的相关规定,吕忠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新型法律责任制度。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对于这种新型法律责任做出规定,这意味着现行法律制度无法适用于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迫切需要建立专门的环境侵害责任制度。
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吕忠梅建议,首先,《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原则”,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良好基础。应结合《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提出“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要求,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物权行使的环境保护具体要求和普遍限制,完善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制度予以绿色改造,创设“资源利用权”,明确生态环境及其重要要素的“公共财产”地位、增设“公物”制度等。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界定,《环境保护法》笼统规定了“损害”并将其引至《侵权责任法》,法律适用实践中发现问题很多。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水污染防治法》在修改时采取了不完全引至《侵权责任法》的做法,但依然未能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
为此,应启动专门环境责任立法工作,明确环境侵害的各种法律后果,建立系统的专门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为生态环境损害提供完整的法律依据。
同时,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涉及多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需要假以时日。针对目前改革已经全面推开,急需提供法律支撑的情况,吕忠梅认为,可以考虑在已经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证改革“于法有据”。
一是《方案》规定的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各种情形,绝大多数与土地利用行为有关,在《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且可行的。
二是在《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明确适用原则,作为一条。为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提供法律依据,由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诉讼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则,以确保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有效、有序推进。
(据中国环境报)
(责编 郝健一)